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免刑。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九○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由 賴華聰 (已死亡)持用毛巾及塑膠袋包裹後之具殺傷力改造九○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藏放於甲○○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三樓當時租屋處之該大樓地下室水塔上,甲○○雖未同意寄藏,惟賴華聰事後已告知甲○○該把改造手槍已藏放於該處,使該槍置於甲○○管領範圍內,而由甲○○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警另案借提甲○○偵辦刑事案件時,於員警未發覺該犯罪前,由甲○○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地下室水塔上,報繳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賴華聰有告知前開改造手槍已藏放於其租屋處地下室水塔上之事實,惟辯稱:該槍不是伊藏置,亦不是伊所有,伊係向警方主動供出該槍枝藏置位置,以避免該槍落入不法之徒手中用來犯案危害社會云云。經查,上開扣案之改造九○手槍一支,係置於被告租屋處之地下室水塔上,並由被告親自帶同警方查出,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告知悉該藏放位置,且該藏槍位置顯係位於被告管領範圍內,此由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是否至藏槍處查看該槍是否仍藏放該處?)我大約於半年前曾前往查看,該槍枝還藏放在該處」等語可資參照,是堪認被告確係持有該槍枝。另扣案改造九○手槍一支,經鑑定後認係由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於員警發現本件犯行前,主動供出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該處取槍,而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手槍,有本件警訊筆錄之記載及查獲之照片六紙可參,渠雖辯稱:該槍不是伊藏置,亦不是伊所有,伊係向警方主動供出該槍枝藏置位置,以避免該槍落入不法之徒手中用來犯案危害社會云云,而辯稱其未「持有」槍枝,然其否認乃對法律上「持有」概念之誤解(誤認槍枝非其所有、且非其藏放即不構成「持有」),惟無論於警訊及偵審中,被告均坦承賴華聰有告知前開改造手槍已藏放於其租屋處地下室水塔上之事實,是其對犯行之供述仍堪認係自首犯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持有該槍枝,惟事前原未同意賴華聰藏放;且知悉槍枝藏放該處後亦未為不法用途;又本件係被告主動供出並報繳槍枝,苟非如此,尚難獲悉本件犯行並查獲槍枝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量處免刑。至扣案之改造貝瑞塔九○手槍一支,係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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