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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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及甲○○二人猶不知悛悔,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共乘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六之六六號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電纜存放區,並持用華一電器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貨車上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電纜剪一支而竊取電纜線一捆,且於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一捆置放其等二人共乘之上開機車旁。惟因甲○○行竊時遭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丙○○、 郭崑森 及 羅趙明 察覺而外出追捕,並於報警後,先當場查獲因不勝酒力在現場附近工寮休息之乙○○,再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固均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六之六六號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電纜存放區預備竊取電纜線之事實不諱,然皆矢口否認有何下手行竊及竊得電纜線一捆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與甲○○至現場停妥機車準備行竊後,僅甲○○一人單獨進入,但不到十秒即遭人發現,甲○○旋即向外逃逸,其因不勝酒力在附近工寮休息而遭警查獲,故其自始至終均無下手行竊之行為。另被告甲○○則辯稱:其與乙○○至現場尚未行竊即遭人發現,其與乙○○分開逃跑,故確未竊得電纜線。卷附現場照片係隔日拍攝,案發當日其等二人共乘之機車旁並無電纜線等語。惟查:
㈠本件事發經過情狀,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即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丙○○、郭
崑森及羅趙明分別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其於凌晨二時許聽見狗叫聲後發現一人影行至附近貨車放置電纜線附近後,隨即追逐該人影並持小鐵剪(非卷附照片所示之電纜剪)對該人影丟擲,但該人仍舊逃逸。嗣經報警並會同警員在附近查看,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排氣管溫度仍高,且該部機車旁有一捆電纜線。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均放在一起,不會放在存放區外,且公司門口附近發現之電纜剪原本係放置貨車上俾利工作時使用。事發後其將原本置於機車旁之電纜線收入,隔日員警前來拍照時再將電纜線放回原處回復現場狀態以利蒐證(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郭崑森及羅趙明則於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均到庭結證稱:電纜存放區內電纜線皆統一放置管理,案發當日被告騎乘之機車旁放置之電纜線應為行竊者所放置,其等不可能將電纜線放在路邊。其等發現有二人前往行竊後旋即報警,警員在五、六分鐘後趕抵現場,並當場查獲其中一名行竊者。其等確有見聞行竊者持用電纜剪竊取電纜線之行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翔實。是衡以證人丙○○、郭崑森及羅趙明等三人與被告乙○○、甲○○毫不相識,夙無怨懟更無嫌隙,證人郭崑森及羅趙明更已調往離家較近之高雄地區工作,是依情依理皆無設詞誣陷抑或杜撰情節入被告等二人於罪之理。職是之故,互核證人丙○○、郭崑森及羅趙明先後及分別在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證言,彼此相合相符要無難以契合之矛盾疑點存在,可徵證人等三人所為之證詞確與事實吻合,堪足採憑。至被告所爭執之現場照片雖為案發隔日拍攝,然相片中所示之客觀情狀既經證人丙○○、郭崑森及羅趙明等三人結證屬實,且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由證人依其等親身見聞之狀態予以回復原狀後拍攝而成,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甚明。總上所陳,本件被告二人行竊之整體事發過程迭據現場目擊證人丙○○、郭崑森及羅趙明分別結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堪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甲○○所執辯解純屬犯後飾卸罪責之語,委無可採,其等二人犯行皆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纜剪係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為兇器之一種。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抑或尚未搬離現場,均非謂尚未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論以竊盜未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及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可資參酌。準此,核被告乙○○、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目的而持用電纜剪竊得電纜線一捆並放置其等在二人所騎乘機車旁後,因遭發覺而無法將所竊得電纜線搬離現場之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等二人所實施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其等二人供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茲其等二人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二人前均已因犯竊盜罪入監服刑期滿,且均甫於九十一年間服刑期滿,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猶共同前往案發現場持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情節匪淺,惟念其等二人到庭態度均佳,且已就部分案情坦承無訛,難謂非無悔改之意,另衡量其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及被害人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等二人雖有持用之電纜剪一支供作犯罪工具,然該電纜剪乃屬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等二人所有之物,故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所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四、至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在宜蘭縣○○鎮○○路萬客來自助餐後方徒手竊取銀色腳踏車一部供給代步後,復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某時許,與 吳志賢 (另案由本院簡易庭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度前往宜蘭縣○○鎮○○路萬客來自助餐後方,共同徒手竊取黑色腳踏車一部供吳志賢騎用。是認被告乙○○所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因與前開竊盜罪行間,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依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查,被告乙○○單獨及夥同吳志賢竊得之腳踏車二部被害人係屬不詳,移送併辦意旨亦同此認定,另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復到庭結證稱:據了解查獲腳踏車之車主為流浪漢,但迄今仍未尋獲該車主,亦無法確定查獲之腳踏車確為有主物(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職是之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乙○○所竊得之二部腳踏車,其所有權之歸屬及性質顯屬不明。申言之,被告乙○○與吳志賢騎用之腳踏車是否為有人所有之物要無證據可資判斷,是難單以被告乙○○該二部腳踏車先後納歸己身及吳志賢實力支配範圍下之客觀狀態,遽予論定被告乙○○之行為已然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甚明。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乙○○之竊盜罪嫌,證據實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竊盜犯嫌,是其此部分犯行因乏具體事證予以證明及補強,自無法論斷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移送併辦意旨既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