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以販售水果為生,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駕駛牌照T九─一六三八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蘇澳往南方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號「進安宮」廟宇前之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近前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旁欲穿越道路之行人 陳許玉女 ,造成陳許玉女遭撞而受有前額部挫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囑咐乘坐於駕駛座旁之妻乙○○○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戊○○承認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惟陳許玉女仍因傷勢過重送醫延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許玉女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與妻子駕車要去賣水果,當時被害人陳許玉女與證人丙○○○站在路旁,丙○○○手上並抱著一隻博美狗,伊駕車經過時,時速只有十至十五公里,博美狗突然自路旁衝出,被害人為追回博美狗才會撞到伊汽車後視鏡,並把後視鏡撞斷,是被害人自己衝出來撞到車子,伊並未撞擊被害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亦經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戊○○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後視鏡因事故發生而折損一節,有檢察官所製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參。另目擊證人丙○○○於警訊中即指稱:「五時多我們一起出來,站在該廟前白線外,我站在左邊,死者站在右邊,當時我手上抱著博美狗,突然小貨車從宜蘭方向開過來,開得很快,斑馬線前沒有停車,他車子有擦到我手臂,我手上的博美狗就掉到他車輪邊,我轉過頭就看到陳許玉女被擦撞倒趴在地上」(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害人沒有去撿狗,他當時是跟我站在一起,我的狗當時與被害人躺在一起很久」、「被告當時直接開車經過,就把我的狗拖過去,他駕駛得比較接近道路旁邊,我們剛好站在進安宮階梯下來比較靠近廟的地方」(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我車子照後鏡撞到她的太陽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況博美狗並非被害人所豢養,如該狗身處險地,應係證人 郭陳素春 施予救援,被告所辯被害人急於援救突自路旁衝出云云,實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當時應係其汽車邊緣先勾落博美狗後,汽車右後照鏡再擦撞被害人陳許玉女之前額,致陳許玉女倒地不起,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又被害人陳許玉女因此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前額部挫傷併骨折經送醫不治而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許玉女之血跡係在行人穿越道旁白線附近僅約一步之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堪信被告汽車撞擊點及被害人倒地之位置,均應在行人穿越道附近。另如依被告所述其行進速度僅約十至十五公里,豈有於撞擊異物後未能察覺,並立即停下,而遲至車尾距行人穿越道約十公尺處方停下之理?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及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其過失程度至明。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假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行人陳許玉女,為肇事原因。二、陳許玉女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七二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資參酌,其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害人陳許玉女係因被告駕車肇事撞擊致死,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綜前所述,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販售水果為生,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水果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事實相同,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依該法條論處,併此敘明。被告甲○○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先囑咐其妻乙○○○以電話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戊○○承認肇事,業為被告所供陳,並經證人戊○○及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堪信屬實,其所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且交通事故係出於過失,然於犯罪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且近來履因車禍肇事,致人死傷,仍未能提高注意程度,漠視交通法規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進行溝通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