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原告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金如意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向原告訂購電腦設備乙批,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雙方依被告簽認之報價單約定,被告須於買賣標的物貨物送達後四十五日內以即期支票付清貨款,詎原告全部交付買賣標的貨物後,被告用以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僅二張共計一十二萬元獲得兌現,尚欠一百零七萬七千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四件、經被告簽署之貨品簽收單影本七件、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八件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一百零七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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