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卓春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再小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就前揭判決向鈞院聲明不服,復經鈞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以重要證物未經斟酌,符合再審要件,同時對鈞院前開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專屬鈞院管轄,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並無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七五三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本件抗告人即以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再小字第二號卷內所附之再審狀觀之,本件抗告人確係對前述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及本院第二審裁定同時聲明不符,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認抗告人並無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有據,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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