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貴女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十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提出贓物領據及被害人甲○○之指述為證。本院查:公訴人起訴書當事人欄內所載之被告蔡美貴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竊盜之犯行,且經本院將被告蔡美貴所採捺之指紋與偵查卷內自稱係「蔡美貴」之人之警訊筆錄內所捺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並不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0三0五五0七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見公訴人所起訴之對象係冒用「蔡美貴」名義之人,而該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即無從確定,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逾期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公訴不受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