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年初即
以其父親生病需人照顧為由,返回娘家,期間經原告通知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自此離家迄今未返,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並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証。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