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
聲請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年度裁全辰字第三九號假扣押事件業經實施分配完畢,假扣押原因已消滅,聲請人欲取回提存物,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查,相對人萬通商訊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解散,而相對人乙○○、丙○○等二人雖仍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六樓,並未遷移,然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現在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將該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各一件、退回信封原本三件為證。
參、惟查,聲請人所提其中對相對人萬通商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固經郵局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該函,然對相對人乙○○(兼萬通商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送達,卻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衡情僅足以證明該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其未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是本件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