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明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參、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明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執水字第一六四六三號債權憑證、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七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明字第一三九號通知函、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台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二七號(以上均影本)、登報新聞紙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號假扣押案、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號執行案、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擔保提存案、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七0號撤銷假扣押案、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公示送達案等卷核閱無誤,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