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選任辯護人邱玉萍律師
李傑儀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第一二四六六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PS遊戲光碟玖仟貳佰柒拾捌片、PS2遊戲光碟貳仟玖佰玖拾柒片、 任天堂 卡匣玖拾捌片、目錄貳拾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 林秋萍 之指訴。3商標註冊證、著作物於台灣首次發行之證明文件、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影本、仿冒PS遊戲光碟玖仟貳佰柒拾捌片、PS2遊戲光碟貳仟玖佰玖拾柒片、任天堂卡匣玖拾捌片、目錄貳拾貳本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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