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己○○即債務人丁○○
丙○○乙○○戊○○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J0000000至J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准以面額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裁全實字第一五九二號民事裁定,令聲請人提供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或以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貳仟零貳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00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執行在案。嗣因提存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聲請人遂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九四號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乃依該項裁定,提存『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J0000000至J0000000號』等擔保物在案。茲以上開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又將到期,為此狀請准將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變換為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0號提存事件卷宗審酌後,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面額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0號提存事件原提存之前開提存物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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