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 鄺志孔 即易誠企業社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利自照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利率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十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鄺志孔即易誠企業社、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鄺志孔即易誠企業社、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鄺志孔即易誠企業社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利自照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利率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十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鄺志孔即易誠企業社、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