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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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台北縣○○鄉○○○段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作擔保,設定二百六十四萬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業經簽發本票一紙,約定利息百分之一‧八按月計算,且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清償,詎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即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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