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與原告丙○○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結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協議離婚。原告於上開婚姻關係消滅後之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㈡被告甲○○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卻係原告與訴外人
廖文宏 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紙、診斷証明書暨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關係,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其受胎期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憑。又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就被告甲○○與訴外人廖文宏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通知覆稱,依據遺傳法則,被告甲○○之DNASTR式vWA、TPOX、CSF1PO、D13S317、D8S1179等十三項型別與訴外人廖文宏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無矛盾,故認被告甲○○與廖文宏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可以確認訴外人廖文宏為被告甲○○之生父,此有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三軍總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鑑定被告甲○○與訴外人廖文宏有親子血緣關係,當然被告甲○○與被告乙○○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之結果,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甲○○出生後之一年內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