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將其送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該署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嗣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採樣檢驗,經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採樣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施用毒品僅一次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