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即債務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0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廉字第九0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0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參、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0一七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二三號民事判決、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一號暨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廉字第九0七六號假扣押案、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八二號執行案、九十年度存字第五0一七號擔保提存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二三號給付借款案等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有聲請人所具「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八二號卷〔參見同上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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