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劉富梅 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五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按月清償利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劉富梅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九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抵押放款契約、不動產抵押借款撥款單、匯款回條聯、承諾書、身分證、繳費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放款契約固為被告所親簽,惟被告現無資力清償,希望原告可以先拍賣抵押物。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中壽產字第九一一五六0三0七五號函、還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抵押放款契約、不動產抵押借款撥款單、匯款回條聯、承諾書、身分證、繳費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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