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代表人 杉山 和代理人 蔡旺達 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循。經查:本件被告乙○○、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起訴時,其住、居所均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稽,而其二人簽約、對保、開立本票及交車等系爭車輛買賣手續均在台南縣完成,復據自訴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縱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成立,亦係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轄區。準此,本院於自訴人起訴時,因被告住所、居所或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之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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