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被告丙○○、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偵查,嗣經起訴後,因被告等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八十一年偵字第九三五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明知以無償還能力,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乙○○○詐騙八十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應為免訴判決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