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牛湄湄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本院裁定命為舉證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就被告甲○○、乙○○被訴共犯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等事實,補正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理由
一、檢察官就所訴之犯罪事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用之證據外,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二、檢察官指被告二人涉嫌共同以定存、違法質借、再辦理定存、再違法質借之循環方式需增資金,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證據清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公訴人所舉之定期存款存單、「東信社」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影本,影印效果不清,且張數及存單號碼亦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符。
㈡公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始補正之附表中,所列之「東信社」活期存款取款條、匯款
申請書、收入及支出傳票、對帳單及所有「人頭戶」之相關帳戶資料等,公訴人均未隨案移送。
㈢公訴人隨案移送之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四五號卷宗第三卷內,雖有經
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九八三四號函:移送之「大格有限公司」、「中央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卷宗。惟本院卷內亦無相關登記卷宗附卷。
㈣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證述,亦未將全部證人之筆錄內容附卷。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共犯前揭罪名,對於構成犯罪之待證事項,並未提出所使用之證據方法,此部分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爰依首揭規定限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本院得裁定駁回該部分公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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