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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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中更正約定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每臺一百元;於證據部分補充分類廣告影本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一行為觸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刊登廣告方式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至甚,犯罪之期間、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賭具麻將一副及抽頭金二千四百元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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