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名 陳秀霞 ,與被告本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辦妥離婚登記,惟被告並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應等到被告有錢時再給付。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一千萬元,惟被告自辦妥離婚登記後,迄未履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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