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前,因向告訴人借車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告訴人之布鞋丟擲告訴人所有位於該處二樓之窗戶,致令該窗戶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之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並有合解書(應為「和解書」之誤)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