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段○○巷○○○號旁工寮,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乙○○返家後持開山刀一把前往上開工寮,甲○○見狀即將乙○○所持開山刀奪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開山刀向乙○○揮砍,致乙○○受有包括額頭、手掌、手背及背部多處刀傷(約八×二×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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