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3AK54FXTE321090號之自小客車,係綽號「 林南男 」成年男子竊得之贓車(該車為 陳建志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失竊),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受綽號「 董仔 」不詳姓名男子之託,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拆解車輛,雙方約定將車頭前部分拆解後,即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嗣全部零件拆解完畢後,再行支付五千元,甲○○即收受該贓車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及十四日前往上址拆解車輛,而將拆解後之引擎、葉子板、水箱及前保險桿置於現場,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再向「董仔」收取五千元,直至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知道該車是偷來的贓車而仍予以收受拆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二)證人陳建志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失竊,該車車齡約二年三個月,車況良好與一般新車相同等語,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參,益證被告於收受上開車輛拆解時,明知該車並非報廢車而係他人偷來之贓車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