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衣物及紙張,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被害人乙○○復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蕭清清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註明: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