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結婚,約定共同住所在台灣,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來台後未久,即以探親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返回菲律賓,嗣竟拒絕再來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搭機證明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返回菲律賓國後即拒絕再來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搭機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查明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抗辯,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則本件兩造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履行同居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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