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柒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七十二顆及賭資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