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並已生有子女,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二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麗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已逾二載,亦未負擔家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賴麗安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既未到場抗辯,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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