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復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同辯稱:在貴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沒有誣告本件自訴人丙○○,且丙○○於該案件雖被貴院判處無罪,惟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所以沒有誣告丙○○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乙○○部分: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訴被告乙○○稱:因乙○○作偽證,等於幫助甲○○告我,故認乙○○係與甲○○共犯誣告罪云云。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之刑事判決可知,該偽造文書等案件係由自訴人甲○○自訴丙○○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由乙○○具狀自訴丙○○,而被告乙○○雖於該案件中出庭作證,但出庭作證只是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其行為顯非告訴、告發或自訴之「申告行為」,而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乙○○亦表示在該案件中是依事實陳述,沒有作偽證,而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乙○○間有何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僅以被告乙○○曾於該案件中作證,即遽指被告乙○○有何誣告之犯行。
(二)就被告甲○○部分: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內表明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之刑事判決為其證據,惟查,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故已難謂被告甲○○有明知自訴人丙○○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故意可言,又自訴人丙○○對於該案件雖已上訴於最高法院,惟即令該案件最後經最高法院加以撤銷或甚至改判無罪,亦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自訴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本件被告甲○○所訴為誣告,故自訴人請求本院暫緩本案之審理,而待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後再行審理,其請求顯無理由;又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案件之背信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理由四部分,認定係由林華沐出面與丙○○洽談並委任丙○○辦理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及申報土地增值稅等手續,而約定由甲○○出資,並由甲○○受登記為上開土地應有部份之所有權人,認丙○○未受甲○○之委任為其處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務,故認甲○○所自訴之背信部份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丙○○另犯背信之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查,被告甲○○於該案件所述之犯罪事實既已難謂為故意捏造,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內本毋庸記載自訴法條,故甲○○於該案件所自訴背信部分,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認,亦難謂有何故意捏造背信之誣告故意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堪可採信。其二人之行為,均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尚無法以自訴人之前開指訴,遽入被告二人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