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巷口公園附近,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人暫置於該地(該機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某時,於台中市○區○○路○○○號前失竊),尚未放棄持有,且該機車旁有鑰匙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撿拾該支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電門鎖啟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篤行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自己方便即竊取他人機車,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該支鑰匙係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是就該支鑰匙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