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甲○○被告辛○○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被告丙○○被告 柯志正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常照倫 被告戊○○被告子○○被告丑○○被告癸○○被告乙○○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役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役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柯志正共同以看管不讓離去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丑○○、乙○○、癸○○共同以看管不讓離去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柯志正、乙○○、丑○○、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經營賭場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詳細日期不明),迄於同年三月五日止,先由丙○○向不知情之 詹德漢 租用位於苗栗縣○○鎮○○里○○道路工寮或選定其他不詳野外處所,提供賭博場所,並另以每次(起訴書誤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代價,雇用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甲○○、辛○○二人,擔任上開賭場把風及以車輛載送賭客之工作,聚集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入內持麻將牌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另由其餘賭客分別押注後,以麻將牌筒子比較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再由輪作莊家者以輸贏情形獲取或賠付押注之同額賭資,凡賭客贏得賭資,即須給付一百元不等之抽頭金予己○○、丙○○二人。壬○○明知己○○、甲○○、辛○○等人在上址經營賭場,基於幫助己○○招攬賭客賭博之意思,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二十二時許覓得賭客子○○及戊○○二人前往上開賭場賭博。而當時己○○等人已在上開工寮內,聚集柯志正、乙○○、丑○○及其他不詳之人計約十餘人在內賭博財物,此外,己○○、甲○○、辛○○等人並下場參與賭博。
二、席間,因柯志正、乙○○、丑○○及同行友人癸○○等人懷疑子○○輪作莊家時詐賭,遂將詐賭情節告知己○○。詎己○○聽聞後,竟與甲○○、柯志正、乙○○、丑○○、癸○○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志正、乙○○、丑○○、癸○○及數名不詳之人成年男子,前往設在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二鄰 十八 之六號之「伊拉克撞球場」(下稱撞球場)內等候,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另由己○○囑甲○○藉駕車接送賭客之便,將子○○、戊○○二人,送抵該撞球場後,以看管不讓離去之方式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並由在場等候之柯志正等人質問潘、黃二人詐賭之情事,且聯手分別持撞球桿猛擊子○○頭部及身體成傷(己○○等人涉嫌傷害部分,未經子○○、戊○○等二人告訴),並命戊○○至球場對面之鐵皮屋內面壁下跪,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在場人因見子○○被毆受傷,而由癸○○、乙○○二人,將子○○送往臺中縣東勢鎮榮民醫院就醫。柯志正、丑○○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則另將戊○○押往丑○○居所責問後,再度載其返回撞球場。嗣己○○到達撞球場後,旋囑甲○○前往臺中縣東勢鎮榮民醫院,將子○○接回撞球場,癸○○、乙○○見目的已達即先行離去返家。
三、又,己○○再偕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壬○○住處,命 廖某 共同前往撞球場,迨甲○○將子○○接回撞球場後,由己○○、甲○○與綽號「 阿加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自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起,迄於同日下午十四許時止,本
於看管不讓離去剝奪行動自由初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喝令子○○等人聯絡家屬各自交付二百萬元之高額詐賭賠償金,否則將如報載事例斷手腳之先例恐嚇潘、黃二人,分別將子○○、戊○○、壬○○等三人,分別押往苗栗縣卓蘭鎮山區工寮(苗豐、西坪地區)、柯志正友人庚○○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柯志正自行前往該址後,見責難目的已達即先行離去返家)、丙○○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八鄰豐田一0九之一號住處及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八鄰豐田一0九之七號等處繼續控制子○○等人之行動自由,致使子○○等人恐因不從,將遭不測無法平安離去而心生畏怖,遂分別以電話聯絡家屬及友人籌措賠償金。嗣因戊○○之妻丁○○回稱無法籌足賠償金額,子○○亦稱未能籌措賠償金,經討價還價結果,己○○始同意戊○○以六十萬元及其妻丁○○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充當賠償金。己○○於同年三月六日上午某時,在丙○○住處等候 黃某 交付款項期間,另以電話聯絡知情而與之及甲○○具有犯意之辛○○到場協助看管子○○等人,並於同日十四時許,己○○即囑甲○○、辛○○二人,由甲○○駕駛黃某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共同押載戊○○前往約定交款地點即苗栗縣三義交流道,準備向戊○○之妻丁○○索取款項,因甲○○路途中察覺有人跟蹤,立即聯絡丁○○更改交款新地點為「苗栗縣公館交流道」,迨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苗栗縣公館交流道附近南海休息站前,當場逮捕預備取款未果之甲○○、辛○○二人,並據渠等之供述而查悉:己○○另帶同壬○○、子○○共同前往廖某住處,命壬○○簽發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因而查獲上情。
四、另,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詳細時間,不明起訴書載為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八鄰豐田一0九之八號住處,持鐵板及砂輪機等物(未經扣案),磨製製造成公告查禁之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嗣因警察查悉其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經其供述在其住處內取獲扣得上開刀械一把,而另查知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事證據
一、被告柯志正、乙○○、癸○○及丑○○等四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認罪協商,經公訴檢察官同意,渠等之犯罪事實及求刑範圍為:㈠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㈡被告柯志正以外三位被告妨害自由之時間自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 柯某 之妨害自由時間係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上十二時許㈢求刑部分:賭博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以下,妨害自由等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㈣被告柯志正等四人放棄上訴。經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右揭賭博事實,業據被告己○○、甲○○、辛○○、柯志正、乙○○、丑○○及戊○○、子○○等人,分別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庭訊自白(被告己○○、甲○○、辛○○)及審理中(柯志正、乙○○、丑○○及戊○○、子○○)坦承不諱;右揭幫助賭博之犯行則據被告壬○○於審理中直承不諱。被告癸○○於審理初訊中雖否認賭博犯行,但嗣於認罪協商中則承認賭博犯行,均核與渠等在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告己○○、丙○○、辛○○及甲○○等人分別於審理中供陳及證人 詹益郎 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歷次審理卷宗筆錄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一頁),事證明確,足認被告己○○、甲○○、辛○○、柯志正、乙○○、丑○○、癸○○及戊○○、子○○、壬○○等人參與賭博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渠等之賭博、幫助賭博之犯行均洵堪以認定。訊據被告丙○○上揭參與賭博事實,固矢口否認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行為,辯稱只有經營賭場行為,並無參與賭博行為云云。惟被告丙○○參與賭博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己○○之父詹益郎證稱:...進入工寮(指賭場)內,該工寮內的人在賭博。..當時工寮內有很多人,正確人數我不知道,我認識的有丙○○...。(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復經共同被告丑○○供述明確在卷(問:你當天在賭場與誰一起聚賭,有幾桌的人在賭?答:有己○○、丙○○、柯志正、癸○○、乙○○、壬○○、子○○、戊○○及我,還有不知姓名者有四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正面),審證人詹益郎及共同被告丑○○等二人與被告丙○○並無任何恩怨,且詹益郎並指證其兒子己○○亦參與賭博, 是渠 等二人之證詞當係客觀足採,被告丙○○參與賭博之行為亦堪認定,所辯核屬逃避刑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參與賭博之犯行亦洵堪認定。又被告己○○、甲○○及辛○○等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庭訊坦承自白賭博之犯行,經查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渠等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理中翻異前供,一致辯稱並未參與賭博云云,既與事證未符,要屬事後避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一併敘明。
三、右揭基於概括犯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賭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甲○○、辛○○於偵查中,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賭客戊○○、子○○、柯志正等人指述參與賭博及幫助載送賭客前往賭場賭博之被告壬○○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己○○等三人之前開坦承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嗣被告己○○、甲○○及辛○○於審理初訊中翻異前詞,否認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賭場之行為等云,既與賭客即被告戊○○、子○○、柯志正等人及幫助招攬賭客之被告壬○○之供述相悖,渠等之辯詞是否足採即生疑義。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詢問中供陳:在賭場只有清注...,清注是抽頭,整理牌等云(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坦承有聚眾賭博莊家之抽頭營利行為;被告甲○○供稱:伊在賭場裏接送客人(賭客),場內...應該是賭博,...,辛○○在把風,在一個定點看有無陌生人(同上卷宗審理筆錄),亦承認在上開賭場裏擔任接送賭客之任務,而間接參與賭場之經營;被告辛○○供稱:伊站在路口把風,裡面是賭場,...,是甲○○找我去的云云(同上卷宗審理筆錄),足知被告辛○○亦知悉受僱於賭場擔任把風警示之任務(同上卷宗審理筆錄),核與賭客即被告戊○○、子○○及幫助招攬賭客之被告壬○○之供述互核一致,足知賭客戊○○等人之供詞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從而,被告己○○、甲○○及辛○○於審理中翻異偵查自白之前詞,既與上開查證之事證未合,應屬事後飾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憑信,事證明確,被告己○○、甲○○、辛○○及 李文定 共同連續經營賭場,被告壬○○幫助經營賭場之犯行,亦均堪予認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製造管制刀械之事實固屬承認,惟辯稱製造時間在八十六年九月或十月間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經查,被告甲○○對於右揭製造刀械之時間,前後供述並非一致,或謂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或謂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筆錄);或謂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同上七月三日筆錄)。是其前開辯詞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審其獲案之初尚無心防,所供當屬自然;反之,審理時距離獲案日已有多時,難免滋生心防,應以獲案之初之供詞為客觀真正可信,其上開供詞自有瑕疵而不足取。另,該把扣案武士刀經送請苗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管制刀械,亦有該局(九十)苗警保字第四八二一0號函及該把武士刀之照片一張各附卷可稽,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足佐,足證其偵查初訊製造刀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亦洵堪認定。被告甲○○雖又辯稱起獲刀械是自己帶領警察在家裡查到,並非警察自行找到云云,惟被告甲○○於審理中明陳,起獲刀械確實是自己所研磨無誤,是既係警察發動搜索由被告甲○○告知起獲位置,非屬對於未發現之犯罪事實報告而生自首效力之結果,亦不影響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認定,合併敘明。
五、訊據被告己○○、甲○○及辛○○右揭妨害自由暨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三人均一致矢口否認有對賭客戊○○、子○○及負責載送 黃潘 二人之司機壬○○強押命下跪及索取財物之行為,被告己○○辯稱自己因本案被收押,輸錢的人找我們要錢,亦是被害人...整個過程沒動手打人等云(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甲○○辯陳:伊是跟他們說,跟我去球場一下,我再載你們下來...,載到球場發生何事,伊不知道,伊未進去,在門口球桌云云(同上卷宗審理筆錄)。惟查:
㈠被告己○○、甲○○及辛○○等人如何於上揭時地看管不讓離去剝奪賭客戊○○、子○○及同行壬○○之行動自由,質問詐賭、毆擊並勒索錢財之事實,迭據被害人戊○○等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甚詳(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三八項至第一四0頁),審酌被告己○○等人與被害人等素無恩怨,渠等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被告己○○等三人之辯詞是否可採,即生疑議。
㈡另,參酌證人即被告戊○○之妻丁○○之證詞:當時我在自己轎車內等候歹徒指示,依約交付贖金六十萬元,等了許久沒有歹徒打電話來,後來才知道在現場準備要索取贖金的歹徒被警察抓到,也救出了我先生。...起先歹徒約我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五時許在苗栗三義交流道交付贖金,之後歹徒再打電話給我說,懷疑有警察跟蹤,交付贖金地點改在公館交流道之南海休息站前,約在十六時許,我們到了南海休息站,依照歹徒的指示,叫我車內司機下車,只留我在車內等候指示,結果等了很久才知道警察已經破案等云(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再對照被害人戊○○等三人之指述,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己○○等人確有看管不讓離去剝奪被害人戊○○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並為以詐賭為由向戊○○等人索取財物之行為。
㈢又,參諸共同被告柯志正、丑○○、癸○○及乙○○於審理中均一致認罪,坦承確曾參與被告己○○等三人於右述時間地點,共同限制剝奪被害人戊○○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並令下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明確在卷(同上卷宗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益證被告己○○等三人確有因詐賭情事,共同限制剝奪被害人戊○○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無疑,被告己○○等三人辯稱並未限制剝奪被害人戊○○等三人之行動自由暨未令被害人下跪面壁等云,既與查證事實不符,亦屬逃避刑責之說詞,而無足採信。
㈣再審諸被告甲○○於偵查初訊中供稱:伊自農曆過年間受僱於己○○、丙○○經營之賭場,任載客、把風工作,直到三月五日止。三月六日凌晨二點多時,在卓蘭鎮豐田里某處工寮(賭場處),己○○懷疑戊○○、子○○詐賭,而他們三人要離開時是搭我的車,己○○就叫我把他們三人載到「伊拉克」撞球場。途中壬○○先下車,到了伊拉克後我就離開了,...當時己○○要求戊○○、子○○、壬○○一人賠二百萬。他們三人一直在討價還價,我拿手槍(玩具槍,業經鑑定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要他們賠因詐賭之損失。後來...又到卓蘭西坪山區,潘、廖和我在車上,詹黃在外交談,後來又到丙○○家中,此時辛○○來會合,我們三人便帶廖、黃、潘三人到豐田里一0九號之七的空屋,詹和黃交談有關價錢的問題,之後詹帶廖、潘離開,我和辛○○就在原處看管黃,並到了二點半,我和辛○○依己○○的指示,開車載黃至三義交流道拿錢,後改至苗栗交流道。...帶槍(玩具槍)是要嚇他云云。亦供明與被告己○○及辛○○等二人共同以玩具手槍恐嚇限制剝奪被害人子○○等三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甲○○、辛○○並有看管行為,主要目的在於令潘等人交付相當錢財甚明。審該等供詞與被告己○○及辛○○之供述及被害人子○○等三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一致,足見被告甲○○在偵查初訊之供詞與事實相合,足可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另陳係遭刑求始為警偵訊之供述,而宣稱警偵訊之供述不實無足取云云,惟經本院問及何以本案於九十年七月間進行迄今一年,從未提及要調取錄音帶或為刑求之抗辯?辯護人答稱沒想到云云。是被告甲○○於獲案之初有無遭警刑求即生疑問,經再查問刑求警察之特徵或姓名,被告甲○○並無法說明所以,再問及其身體何處因刑求而受傷,被告甲○○另答稱沒有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從而被告甲○○既無法指明刑求警察之辨識與特徵,復無法證明身體遭刑求之傷痕,顯與一般遭受刑求有脈絡可循及有傷勢之情形大異其趣,更見其刑求之說,毫無根據,而無足取。況被告甲○○審理中並未指稱偵查初訊檢察官有何刑求,但卻仍為如上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供述,益證其刑求之說,乃圖拖延訴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另對照被告辛○○偵查初訊之供詞:因甲○○打電話叫我過去,有在三月六日早上到丙○○家和己○○與甲○○會合,...是去陪甲○○,...當時在場人有我、李、己○○及被害人三人。(同上偵查卷第六四頁正面)...不知原因詹就要我們至林家附近的空屋,至空屋後,廖及一位受傷的人和詹在說話,他們在外面說,我不知他們說些什麼,後來詹、潘、廖先行離開,剩下我和李、黃,過一小時後,約二點三十分許,李和我說去三義,載黃回去,出發不到一百公尺後,有車子在追,就未往高速公路方向走,另繞路至公館交流道,李下車至對面,我在車上,不久就被警察抓了...有受僱林、詹擔任把風工作,自二月間至三月五日,共四次...(同上卷宗第六四頁反面)。供明自己參與恐嚇取財之分擔行為,足見被告己○○、甲○○等人限制剝奪被害人等三人之行動自由時,被告辛○○亦陪侍在側而有犯意之聯絡,否則設若如被告辛○○所言,所有才情均不知情,焉有出發載戊○○回去,出發不到一百公尺後,即被車子追蹤,就未敢往高速公路方向走,另繞路至公館交流道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受僱於己○○及丙○○等二人為賭場把風,且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偵查庭訊於供承是被告己○○叫伊陪被告甲○○跟被害人戊○○去拿錢(同上卷宗第八七頁正面);另外,三月五日亦是 伊帶廖 等三人離開賭場,中途廖下車,其餘黃潘二人由 伊載 往撞球場明確在卷(同上卷宗第八七頁反面)。被害人子○○亦指認被告辛○○是三月六日早上至丙○○家之人(同上卷宗第一四0頁正面)。是若謂被告辛○○對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均不知情,則其孰能信。所辯僅擔任賭場把風,其他均不知情等云既與查證事實未合,亦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均無法採信。
𣕯綜上,被告己○○、甲○○、辛○○及柯志正、乙○○、丑○○、癸○○等人因詐賭事件,借題發揮,藉載送回家之便,強押賭客即被害人至卓蘭鎮伊拉克撞球場等處興師問罪,限制看管不讓離去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並令賭客戊○○在球場對面鐵皮屋內面壁下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己○○、甲○○、辛○○等人於柯志正等人離去後,本諸與被告甲○○及辛○○需索財物之一貫想法,繼續為難被害人子○○等三人,對之恐嚇,以如不交付一定金錢將斷手斷腳之言語相對待,而使對方心生畏怖,任憑擺佈,被害人等遂聯絡家人準備相當金錢以為支應,並約定交付車輛以為交付金錢之一部,幸賴家人及時報警跟蹤而得以於最適當時間救出被害人,並查獲被告等一行人之惡行之事實足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子○○等二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壬○○明知被告丙○○、己○○等人開設賭場,基於幫助丙○○等人招攬賭客而載運賭客至賭場參與賭博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認為其以幫助賭客賭博之意思,仍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賭博罪云云。惟被告壬○○係以幫助賭場之意思載運賭客前往賭場賭博,其心意既在幫助賭場,且介紹載運之行為又屬聚眾賭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長聚賭行為,與幫助賭博行為有異;又,參諸卷證內容賭客參與博奕時,被告壬○○僅在現場觀看,並無為賭客吆喝或其他有形或無形助力之行為,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壬○○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是其助力行為核與從犯幫助賭博之助力有別,而不能認係幫助賭博,惟起訴書既認係一行為所致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對被告壬○○被訴幫助賭博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就經營賭場部分與被告己○○、甲○○、辛○○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柯志正、丑○○、乙○○及癸○○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中對被害人子○○、戊○○為事實欄二之行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柯志正等四人與被告己○○、辛○○及甲○○等三人及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子○○等人之行動自由,係想像競合犯,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柯志正等四人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己○○、甲○○及辛○○等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甲○○、辛○○及丙○○間就經營賭場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經營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甲○○及辛○○等三人,就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行為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間, 暨渠 等三人與柯志正、丑○○、乙○○、癸○○及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行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三人一行為同時向被害人子○○等三人恐嚇取財及同時剝奪三人之行動自由,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甲○○、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己○○等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論處。被告己○○等三人就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己○○、辛○○所犯前後二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外,警察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扣案之刀械為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武士刀,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武士刀一把,核其所為,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甲○○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揭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亦應分論併罰。又,按繼續犯為單純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即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但連續犯則係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觸犯同一之罪名,不僅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且其被害法益亦不限於同一(同類即可)最高法院七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柯志正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雖前後更換數次處所,但渠等之限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屬同一犯意之延伸,參諸上開判決見解,應屬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不應論以連續犯,一併敘明。論告書認被告己○○等三人起訴書認為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似有誤會,請予更正等云。惟查,被告己○○等三人確有參與賭博情事,有如前述,且起訴書認與聚眾賭博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己○○、甲○○、辛○○、丙○○等人經營賭場,復參與賭博,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其經營時間尚短,被告己○○等三人藉詐賭之名,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未遂,惡性不輕;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雖未供犯罪之用,然晚近大眾傳播媒體迭向人民宣傳切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刀械,以維護社會治安,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甲○○猶未置理;被告丑○○、乙○○、柯志正、癸○○等人雖亦藉詐賭之名參與妨害他人自由行為,但事後俱知反悔,自白犯行,願意以認罪協商放棄上訴之方式,有助刑事訴訟程序之流暢,減少訴訟浪費,符合司法經濟要求;被告子○○、戊○○參與賭博之次數、時間、賭博金額之大小、被告壬○○行為之次數,同為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法條,除被告己○○外,其餘就科處有期徒刑或罰金部分,分別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己○○、辛○○及甲○○等所犯二罪以上者,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辛○○、甲○○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製造上開刀械之工具,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尚屬存在,為免生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在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志正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停留期間,柯志正與 余國瑋 二人,另行則將壬○○押往卓蘭實驗中學後山處,聯手予以毆擊,致使壬○○受有前胸、雙手等處挫擦傷及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柯志正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壬○○告訴被告柯志正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壬○○撤回其告訴,記明筆錄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柯志正此傷害部分與其餘被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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