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黃運隆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 吳秀清
林華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秀清於民國88年3月30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背信,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18號受理,被告吳秀清之自訴意旨主張因苗栗縣政府於87年7月16日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一案,伊與自訴人共同出資向原地主洽購土地,約定出資人各依出資比率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其中⑴投資 鄧福興 位於苗票縣○○鎮○○段○○段146之1、146及147三筆土地持分2分之1案,被告吳秀清與自訴人應出資買回款2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310萬9545元,雙方約定被告出資8分之5即219萬9716元,自訴人出資8分之3即131萬9829元(該筆投資簡稱為鄧福興案);⑵投資黃姜姜 碧雲 位於苗○○○鎮○○段○○段145之1土地持分2分之1:被告與原告購買權利半數,出資額為108萬元,被告出資8分之5,即67萬5千元,自訴人出資8分之3,即40萬5千元,同年12月31日,自訴人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被告再匯入黃 姜碧雲 帳戶30萬元(該筆投資簡稱為 黃姜碧雲 案);⑶投資 蔡陳芳 美位於苗栗縣○○鎮○○段○○段113、134、134-1、141等四筆土地持分2分之1,被告吳秀清及自訴人購買權利半數1156萬7184元,被告出資722萬9490元,自訴人出資433萬7694元(8分之3)(該筆投資簡稱為蔡 陳芳美 案);⑷投資 黃蘭芬 位於苗栗縣○○鎮○○段○○段133土地持分2分之1,應出資權利半數392萬5522元,被告吳秀清出資245萬3451元(8分之5),自訴人出資147萬2071元(出資8分之3),自訴人因資金不足僅於同行領出110萬,共同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黃蘭芬名義轉帳匯入土銀頭份分行代發苗票縣政府各項補償費專戶內,此時自訴人係以第三人 林聰賢 名義轉匯(該筆投資簡稱黃蘭芬案);⑸擬投資祭祀公業 鍾璠麟 嘗位於苗栗縣○○鎮○○段2小段143、144之12筆土地持分40分之16,被告吳秀清承買其中8分之5(即40分之15),自訴人則承買其餘8分之3(即40分之9)(該筆投資簡稱為鍾璠麟嘗案)。詎自訴人竟利用被告吳秀清委任其辦理黃蘭芬案申報稅捐辦理土地持分過戶之機會,於88年1月18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擅自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12項申報人欄之內被告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持分由16分之5變造為16分之2,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16分之3變造為16分之6,嗣又改口主張自訴人偽刻被告吳秀清之印章變造文書,以侵害被告吳秀清取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42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
㈡自訴人確無行使變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被告吳秀清明知自
訴人係與伊之丈夫,即被告林華沐共同出資購買 鄧鼎承 (含鄧福興)案、 蔡陳芳美 案、黃姜碧雲案、黃蘭芬案及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之買回撤銷徵收之土地,該等案件均為被告林華沐與自訴人洽商,過程中被告吳秀清均未參與其事,其僅為被告林華沐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而已,而就黃蘭芬案變更土地持分一事係經被告林華沐同意,並由被告吳秀清蓋章;自訴人與被告林華沐合作之前開5個案件,各案之投資比例與應繳款項因個案而有所不同,非均按出資比率登記持分數,且於5筆投資案中均由自訴人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案原地主事後反悔約定,對自訴人恐嚇,自訴人承擔莫大壓力,所出之勞力亦多,並自行負擔規費、代書費,因此林華沐同意將黃蘭芬案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被告吳秀清承買持分由16分之5改為16分之2,將自訴人以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16分之3改為16分之6,作為補貼。上開過程業經鈞院以近2年之期間詳為調查,認定被告吳秀清僅係被告林華沐指定之分配買回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被告林華沐有權為變更之指示,而自訴人與被告林華沐合作承攬之案件達5件,其中如鄧福興及鄧鼎承案、黃蘭芬案、黃姜碧雲案,被告林華沐均未具名,由自訴人對外付出勞力,承受來自黃姜碧雲、黃蘭芬、鄧福興等人莫大壓力,及後續辦理登記所需之費用、規費、其代書費等,所得利益顯分配不均,自訴人並無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
㈢被告吳秀清明知其僅為被告林華沐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已,
伊與自訴人間並無合作關係,且亦知明知被告林華沐確有同意變更自訴人部分有關黃蘭芬案之報酬比例,且被告吳秀清亦同意其事且親自於土地過戶之契約書上用印,詎為圖不法利益,竟向原審法院自訴自訴人竄改文件後又偽稱自訴人盜刻印章偽造文書及背信,其行為顯已構成誣告罪。另被告林華沐為被告吳秀清之配偶,吳秀清出面提自訴,乃為協助林華沐逃避民事責任,而林華沐又出面作證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協助吳秀清追訴自訴人之刑事責任,則林華沐與吳秀清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犯,至少林華沐應構成幫助犯。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20年上字第253號、20年上字第307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對自訴人黃運隆所提起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88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伊沒有偽造或變造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在原審法院88年度自字第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沒有誣告本件自訴人黃運隆,且自訴人於該案件雖經判處無罪確定,惟自訴人確有擅自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被告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持分由16分之5變造為16分之2,並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16分之3變造為16分之6,所以沒有誣告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秀清部分:
⒈被告吳秀清於88年3月3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對自訴人黃運隆
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自訴,業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受理,觀其自訴意旨係以:因苗栗縣政府於87年7月16日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一案,伊與自訴人共同出資向原地主洽購土地,約定出資人各依出資比率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分別投資上開⑴鄧福興案;⑵黃姜碧雲案;⑶蔡陳芳美案);⑷黃蘭芬案);⑸鍾璠麟嘗案。詎自訴人竟利用被告吳秀清委任其辦理黃蘭芬案申報稅捐辦理土地持分過戶之機會,於88年1月18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擅自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12項申報人欄之內被告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持分由16分之5變造為16分之2,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16分之3變造為16分之6,嗣又改口主張自訴人偽刻被告吳秀清之印章變造文書,以侵害被告吳秀清取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42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等語,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8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⒉又上開被告吳秀清對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
原審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後,經被告吳秀清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認定自訴人有行使變造文書罪,再經自訴人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發回更審,又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0號判決自訴人有行使變造文書罪,復經自訴人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即自訴人無罪),再經被告吳秀清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該刑事案件認自訴人並無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42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之犯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以下、原審卷第41頁以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卷二第46頁以下、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3號卷第12頁以下),觀諸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所認自訴人未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之理由略為:
⑴87年7月16日因苗栗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
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乙案,自訴人遂與被告林華沐共同出資與原地主合作取回原遭徵收之土地,並由原地主讓與部分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及被告2人之名義,渠等共合作處理下述之土地買回案,即於:①86年5月21日,簽訂鄧福興買回案(嗣另訂定鄧鼎承《鄧福興之父》買回案)。②86年9月22日,簽訂黃姜碧雲買回案。③87年4月3日,簽訂蔡陳芳美買回案。④87年5月21日,簽訂黃蘭芬買回案。⑤87年7月20日,簽訂鍾璠麟嘗買回案,且上開土地買回案,均係被告林華沐出面與自訴人接洽,被告吳秀清僅係林華沐指定之分配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人。而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既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產生(即苗栗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且自訴人與被告林華沐一開始就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即有合作之計劃,故於論述自訴人有無如被告吳秀清所指訴,於辦理黃蘭芬買回案時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衡情應整體審查上開各筆土地買回合作案,而非僅單獨論斷「黃蘭芬買回案」。
⑵被告吳秀清雖主張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被告吳秀清及林
華沐與自訴人彼此間約定日後買回之土地權利及轉售價額,係各以出資額8分之5對8分之3之比例分配,然為自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有關自訴人與林華沐分配報酬之情形,有些係以所得利益8分之5分配予林華沐,另由介紹人 羅明發 及伊各分得8分之1;有些由伊分得8分之3,而因分配之比例懸殊甚大,林華沐亦承諾補貼金額予伊,惟款項未定,而因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中,均由伊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案件之原地主事後反悔約定,伊遭恐嚇及承擔莫大壓力,所出勞力亦多,並自行負擔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因此林華沐同意貼補伊500萬元,以匯付黃蘭芬200萬元,及將黃蘭芬買回案登記名義人自訴人持分由16分之5改為16分之2,將伊指定之林聰賢持分由16分之3改為16分之6,資為貼補等語。被告吳秀清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以證明與自訴人間確係以出資之比例取得買回後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但查,自訴人此部分指述顯不足採,除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外,參酌①有關「鄧福興買回案」部分,雙方應出資之買回款為351萬9545元,被告吳秀清實際支出227萬7076元,自訴人則為124萬2469元,以此換算出資之比例,被告吳秀清出資之比例為8分之5.176,自訴人則為8分之2.824。是鄧福興案雙方之出資比例並非如自訴人所言之8分之5與8分之3;另②有關「黃姜碧雲買回案」部分,如以雙方所稱應出資之買回款為108萬元為計算基準,被告吳秀清實際支出84萬元,自訴人則為24萬元,以此換算出資之比例,被告吳秀清出資之比例為8分之6.22,自訴人則為8分之1.78,雙方之出資比例亦非如自訴人所言之8分之5與8分之3。綜上所述,被告吳秀清指稱上開各筆買回案,其與被告間係以出資之比例8分之5與8分之3,取得買回後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自訴人究如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被告吳
秀清先於自訴狀指稱:「卷附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有關蓋用自訴人(即本件被告吳秀清)印文之印章係由自訴人所保管,而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則利用自訴人預先蓋章於上開契約書、申報書上之機會,於88年1月18日,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變造持分登記」;嗣被告吳秀清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蓋印,也沒有這個印章,我也沒有委託他(即本件自訴人)刻印章,之前3件也是用這個印章,之前3件是他自己擅自幫我刻章,事後才告訴我的云云,被告吳秀清前後指述不一,已有瑕疵;況以林華沐為登記名義人之鄧福興買回案(指上開頭份2小段146、147地號土地部分)、蔡陳芳美買回案,其中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林華沐印文之印章,均係由林華沐自行保管、蓋印,則有關以被告吳秀清為登記名義人之鄧福興買回案(指上開頭份2小段146-1地號土地部分)、黃姜碧雲買回案及黃蘭芬買回案所須使用被告吳秀清之印章,衡情亦應如林華沐一樣,由自訴人保管、蓋印,豈可能林華沐之印章係由林華沐自己保管,而被告吳秀清之印章則由自訴人擅自刻用,顯見自訴人辯稱: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有關自訴人之印文,係被告吳秀清親自蓋用,被告吳秀清並未委託 伊代 刻印章等語,足堪採信。
⑷以被告吳秀清為登記名義人之買回案,除黃蘭芬案外,尚
有鄧福興買回案(指上開頭份2小段146-1地號土地部分)及黃姜碧雲買回案,而觀之該兩筆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上鄧福興、吳秀清、 韋玉菊 、羅明發,及黃姜碧雲、吳秀清、韋玉菊、羅明發等人之印文,均相鄰在一起,彼此之印文間均未留有足夠之空隙,可供插入其他之文字記載(以林華沐為買回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用印方式亦相同),足見被告吳秀清用印甚為謹慎,然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吳秀清與黃蘭芬之印文間,即留有較大之空隙,且在空隙間分別填入「訂正1字」及「訂正3字」,是自訴人辯稱:
塗改部分,是已塗改好再請被告吳秀清蓋章等語,尚非無據。
⑸被告吳秀清及林華沐於原審均承認與自訴人間之多筆投資
均未給付手續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等語,而林華沐於87年間,係任職於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業據被告吳秀清陳明在卷,是辦理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之所有手續,自不可能由林華沐處理。自訴人於辦理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不僅費時費事,程序繁瑣,更遭遇他人終止委任關係之困境,然林華沐或被告吳秀清於上開土地買回案之辦理過程中確未曾支付任何手續費、代書費予自訴人,是自訴人辯稱:伊係與被告吳秀清之夫林華沐共同出資購買鄧鼎承(含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黃姜碧雲案、黃蘭芬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等案之撤銷徵收土地買回事宜,本件黃蘭芬買回案變更土地持分乙事係經林華沐同意,伊與林華沐合作之上開案件,各案之投資比例與應繳款項因個案而不同,非均按出資比率登記持分數,且於各筆投資案中,均由伊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案件之原地主事後反悔約定,伊遭恐嚇及承擔莫大壓力,所出勞力亦多,並自行負擔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因此林華沐同意補貼500萬元,以匯付黃蘭芬200萬元及將黃蘭芬案登記名義人被告吳秀清之持分由16分之5改為16分之2,將伊指定之林聰賢持分由16分之3改為16分之6,資為貼補,亦即林華沐係承諾其就出資額補貼伊200萬元,但該案若成功,將來再徵收款之利益則作價至少值616萬元,則作價500萬元貼補被告等語,尚非無據。而黃蘭芬買回案,係以更正土地持分之方式以貼補自訴人,足見自訴人所稱:林華沐於黃蘭芬買回案願意貼補伊500萬元等語,應非指實際給付500萬元予自訴人,而係黃蘭芬買回案辦理完成後,自訴人因持分變更登記之結果將來可獲得500萬元之利益。
⑹被告吳秀清於審理時雖又提出A、B、C等3種版本之契約書
,而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自訴人印文之印章,究係何人所持有,被告吳秀清前後指述不一,其先於訴狀中指稱:係由伊保管,自訴人再利用伊預先蓋章之機會變造持分登記云云,於原審則改稱:伊沒有蓋印,也沒有這個印章,亦沒有委託被告刻印章(意指被告擅自偽刻)云云,於本院更二審又改稱:該印章係交由自訴人保管,自訴人趁機盜蓋云云,被告吳秀清有關印章部分之指述莫衷一是,其指訴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且縱被告吳秀清無法分辨「偽蓋」、「盜蓋」等法律用語有何不同意義之處,然對於其所有之印章,究係「自己所刻用,並自行保管」,或「沒有這顆印章,也沒有委託自訴人刻章」,或係「自己刻章後,交由自訴人保管」等日常生活事務,應無誤解之可能,然被告吳秀清就其此部分之供述卻前後矛盾,實難令人相信其所為之指述確屬真實。⒊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雖以上開理由認自
訴人未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惟更審前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0號刑事案件均判決認自訴人有成立行使變造文書罪,其理由略以:
⑴質之自訴人是否有證據得證明有與林華沐為上開變更土地
持分以為補貼之協議時,自訴人於審理中始終供稱僅與林華沐間有口頭協議,並無書面云云,且經質之為何不於上開更改土地持分處蓋訂正章,自訴人亦僅供稱被告吳秀清不於訂正處蓋章,通常都是這樣蓋的云云。另查,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係何時製作,自訴人於原審88年11月9日調查程序時供稱:「(吳秀清之印章係何人所蓋?)吳秀清本人蓋的,塗改部份是已塗改好再請他蓋章,這兩份書類有向竹南稽徵處聲請,當時蓋章並無其他人在場,是我和林華沐拿到竹南稽徵處」、「(竹南稽徵處對你塗改部份未蓋章有無退件?)我上面有訂正13字,承辦人有核對過」等語,於本院供稱:「(《前開2文件》何時拿到自訴人(即本件被告吳秀清家?)87年11月下旬時..」、「(移轉契約書上吳秀清有3個印文是否當時就一起蓋了,還是分次蓋?)是1次蓋好的」、「(申報書、公契書是否87年11月下旬拿去他家蓋?)是的,只有這1次」等語,則因系爭土地截至88年1月15日方由「雜」地目變更為「田」地目,自訴人顯無可能早於87年11月間即預測地目將變更,且預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將修改13字(含訂正「田」字在內共13字,此部份參本院上訴卷第160頁及外放證物袋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而於87年11月間填入「訂正13字」,再請被告吳秀清在該「訂正13字」處蓋章,足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經自訴人更改訂正部份,應係自訴人於88年1月15日(即上開土地地目變更登記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4日間,由自訴人利用被告吳秀清早於87年11月間於上開文件用印完畢,於系爭土地辦理報稅及移轉登記前在上開2文件變造移轉登記之持分及更改其他資料無訛。自訴人就此雖以其前於87年11月間先前日辦理其他之蔡陳芳美等案之買回登記時,頭份地政所之 管萬標 課長即曾告以該批買回土地地目改為雜後未回復為原地目為田,係屬錯誤,將來黃蘭芬案辦理時應要回復為原地目為田,因此伊與林華沐當時即已知悉送件時地目可能需更正,故此預留填改訂正字數空間云云置辯,然並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傳訊之證人管萬標,其證詞亦無法執作對自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另自訴人所辯遭受他人恐嚇、承受莫大壓力等情,始終未
提出證據證明有該等事實,自訴人上開辯解,已難憑信。退步言之,果如自訴人所辯,林華沐於87年11月間同意補貼5百萬元予自訴人,然本件黃蘭芬土地買回款總額僅392萬餘元,以此部分金額抵充後林華沐尚須補貼107萬餘元予自訴人,自訴人又何須於87年12月19日再提領110萬元匯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專戶?又依照被告吳秀清及其配偶林華沐與自訴人間就本件土地買賣之出資,以渠等間就歷次買賣土地案件所用8分之5對8分之3比例計算,自訴人可分得土地之價值其公告現值已達444萬5千5百元,若林華沐曾於87年11月間承諾補貼自訴人5百萬元,則本件黃蘭芬土地買回案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市價應已逾5百萬元,自訴人亦根本無須出資即可無償取得原有土地16分之3之持分權利,即便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自訴人亦無須出資,而被告夫婦尚須補貼60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亦無需於87年12月19日由其本人帳戶再提領110萬元,基上論述,足見自訴人上開辯稱林華沐同意補貼5百萬元予自訴人云云,應非可採。另自訴人所主張其負擔與被告吳秀清等合作買賣土地案之規費、代書費乙節,衡情在未經自訴人提出上開費用會算表經雙方確認自訴人代墊費用無訛前,林華沐或被告吳秀清當無可能無條件同意補貼5百萬元予自訴人,且由自訴人製作並提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民事案件,經該案判決引為附表之「林華沐與黃運隆合作之全部案件協議及執行狀況明細表」所示,關於各合作案件之登記規費,姑不論其是否實在,惟其所載總數額亦不過19萬3585元,若連同代書費用計算,衡情亦與自訴人上開所辯,因其負擔規費、代書費故林華沐同意補貼其5百萬元有極大差距,自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憑信。
⑶查本件被告吳秀清於88年3月30日之自訴狀提及:自訴人
係利用其預先蓋好訂正章擅自將被告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由16分之5變造為16分之2以侵害被告吳秀清取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等語;惟嗣於審理中指稱:以前3件投資案均係自訴人偽刻印章,我曾分別於88年1月、其後1星期以上及同年2月24日質問被告印章之事,並索還該印章,本案我並未用印,印章係被告偽刻等語,似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而就本件自訴人辦理土地增值稅之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中吳秀清印文為何人所蓋,自訴人於審理中則始終供稱未代自訴人刻印,印章均係自訴人自己蓋章等語,兩造間就自訴人印章為何人所刻及何人蓋章所述情節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使用印章之必要時,若非委託代書刻製印章統一授權由代書用印,即係以自己所有印章交由代書或由自己蓋章於登記文件上,被告吳秀清於審理中雖指訴該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乃自訴人所偽刻亦非其蓋用等語,容與常情不符,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自訴人並無偽刻被告吳秀清印章或盜用其印文之情,然被告吳秀清既與自訴人間因本件有所爭執,其所為指訴難免有誇大渲染之處,惟自訴人既確有如上所示私自變造土地持分之行為,於不妨礙該事實真實性下,亦難指被告吳秀清所提本件自訴有何誣指被告之情,本件自訴人應係於將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製作完成並交被告吳秀清審閱無誤用印後,於持該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辦理相關手續前,將上開文件中被告吳秀清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林聰賢之土地持分變造持之以行使,否則被告吳秀清斷無可能於相關文件未審閱及蓋章確定可辦理登記之情況下,即於87年12月間將款項提領並匯入前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專戶中,應可認定。又證人林華沐於原審固曾證述:有關鄧福興案與蔡陳芳美案中移轉登記土地持分於其名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林華沐印章不是我蓋的,亦未同意,此等契約上之印章與原審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我的帳戶所調取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不同,被告所寫書類上之印文,不曾拿給我蓋等語,惟經原審將該等鄧福興、蔡陳芳美案之土地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件、契約書正本1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摺類取款憑條4紙及令證人林華沐補呈其用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結果其上「林華沐」之印文均相同,有該局89年8月22日陸2字第89056782號函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自訴人執此雖辯稱:該等文件確係林華沐自己蓋印,證人之證詞多處與實情不符云云,惟衡諸上開自訴人與林華沐間就鄧福興案與蔡陳芳美土地買賣案中移轉登記土地持分於其名下乙節,原先係約定登記予被告吳秀清,惟事後改登記予林華沐本人,林華沐證稱原因係伊與妻子吳秀清鬧小脾氣,事先未經妻同意為如此變更,惟事後均講明,即約定何人出資購買即登記予何人等語,經原審隔離訊問後之被告吳秀清則稱:我不知先生林華沐為何就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持分變更登記等語,依上情以觀,證人林華沐因與其妻即被告吳秀清間有所爭端,嗣將與自訴人間合作之鄧福興案與蔡陳芳美案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故於本件中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偽稱該前開2案中之印章非其所蓋用,然此尚不足資證明證人林華沐所證,本件自訴人確未得其同意之下,更改黃蘭芬案中被告吳秀清應受移轉之應有部分權利部分證詞亦有不實,依上開見解,此部分難資為自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開被告吳秀清自訴黃運隆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雖經判決
無罪確定,惟自訴人就上開黃蘭芬買回案究有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歷經一、二審多次審理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承審法官就事實之認定及所持理由各有所歧異,參以被告吳秀清確有以其名義與自訴人參與多筆土地買回投資案,而衍生雙方實際出資金額比例為若干、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是否按雙方出資比例、被告林華沐是否同意補貼自訴人500萬元等爭執,甚而雙方有多起民事事件之糾紛,包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見原審卷第64頁頁)、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見原審卷第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卷一第244頁)等,顯見被告吳秀清上開自訴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其所自訴尚非全然無因;況上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各判決並未直指被告吳秀清上開自訴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而有誣告情事,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㈡被告林華沐部分:
自訴人雖指訴:因被告林華沐作偽證,等於幫助吳秀清告我,故認林華沐係與吳秀清共犯誣告罪云云。然上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係由被告吳秀清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由被告林華沐具狀自訴黃運隆,而被告林華沐雖於該案件中出庭作證,惟其出庭作證僅係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其行為顯非告訴、告發或自訴之「申告行為」,而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林華沐亦表示在該案件中是依其所知事實陳述,並未作偽證,縱認上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不採信被告林華沐之證詞,亦難認其證述與被告吳秀清間有何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吳秀清對自訴人提起自訴,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吳秀清並未成立誣告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吳秀清既未成立誣告罪,是亦難認被告林華沐構成誣告罪之幫助犯。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秀清與林華沐間有何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林華沐曾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作證,即遽指被告林華沐有誣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秀清向自訴人提起之上開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雖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為實在,而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既難排除其係出於誤會或懷疑,且該自訴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另被告林華沐僅係於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其2人之行為,均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尚無法以自訴人之前開指訴,即認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或該罪之幫助犯。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故意虛構而誣告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誣告犯行。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係以另案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並以該刑事案件中所持之答辯理由作為本件上訴之理由,而認被告2人有共同誣告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吳秀清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之自訴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自訴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其所自訴尚非全然無因,已如前述,而被告林華沐在該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證詞縱未經另案刑事所採納,亦難認有構成誣告或該罪之幫助犯,亦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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