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有不依規定繳費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係由管理員代收,未確實轉交當事人,直至欲更換駕照時才知道該項違規,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廿時四十六分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之違規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件送達,亦有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收執聯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亦經受處分人住所之金碧輝煌管理委員會管理室簽收無誤,有郵局回執聯一紙附卷可佐,本件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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