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民國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自訴人佯稱工程欲購買機具,向自訴人借用台中縣大肚鄉農會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元、兌款日期九十年六月二日之支票一紙,詎料支票到期被告竟不支付票款,使該支票遭退票,經自訴人多次與被告交涉,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得財,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成之要件,此亦為法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訊據被告對有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自訴人借用台中縣大肚鄉農會票號四三六五九九號、票面金額十八萬三千元、兌款日期九十年六月二日之支票一紙,該支票嗣後遭退票等事實均直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只實際上借用十三萬三千元,另外是給現款五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才同意借其支票,支票到期後其有要與自訴人解決,是自訴人無錢配合,將其所收受之五萬元拿出來,所以才會拖延至今等語。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係舊識之人,自訴人係因另位朋友之保證說情,才同意借給被告上開支票,且亦有向被告收受五萬元等情,亦均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明陳在卷,顯見本件自訴人所以同意被告借用上開支票,應非被告施何詐術甚明。另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示,只要自訴人能提出其應付款五萬元,其亦願將應給付之款如數給付自訴人,被告此等情狀,並經上開支票背書人 黎清鎮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益見本件被告對前開支票及應付款,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未施何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屬民事糾葛,且被告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則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