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藍潘 )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虱目魚46尾(約34台斤)及白蝦5台斤」後,補充記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7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來臺工作,已有正當職業卻貪圖小利竊取財物,所竊財物價值約1670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業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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