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9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品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為輕型機車1部,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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