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
自訴人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九之一代表人乙○○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人自訴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部分之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命補正而不予補正者,即屬起訴程序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O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罪嫌部分未依法記載被告具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下次庭期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前補正,詎自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自訴人既逾期未遵命補正,其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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