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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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出於防衛,以手推告訴人甲○○,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撞到跌倒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楊建昌 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左手臂挫傷、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當不致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撞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顯見被告所辯其出於防衛之意,並僅以手推告訴人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係僅因細故即與出手傷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左手臂挫傷、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及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