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正甲○○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甲○○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此傷害犯行與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本院審理範圍,雖檢察官誤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二罪既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僅須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甲○○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即足,無須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訊、偵查中否認有何辱罵、傷害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是因告訴人與小男人吃飯,一氣之下以手推告訴人,並未罵她、打她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之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朱光明 證述屬實,且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二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九十一年家護聲字第一0號准予延長九十年家護字第二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十個月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況案發時告訴人係與八名友人用餐,被告縱使懷疑告訴人外遇,亦不得以幹妳娘、妳給人家幹、妳騷貨、妳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出手傷害告訴人等手段解決之,再若被告僅以手推告訴人,告訴人不致受有頸部挫傷五乘七公分之傷害,顯見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告訴人之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其違反本院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動機、目的係懷疑被害人即其妻乙○外遇而犯之,犯罪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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