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被告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佰九十六萬元,期間二十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二點五按月計付(於被告停繳時年息為百分之七點八一四)。期間償還辦法:利息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本金及利息自該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本息平均攤還,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嗣經原告催告,並對被告主張所有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吳劍秋 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資料及放款資料查詢單各乙份、利率變動表、開戶印鑑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資料及放款資料查詢單各乙份、利率變動表及開戶印鑑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