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一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元,約定利息自按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二二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款人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其借款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嗣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計付利息與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借據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被告並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