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
自訴人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九之一代表人乙○○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共同 蔡順雄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經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授權於臺、澎、金、馬地區獨家發行該公司出品之視聽著作,於授權地區專有重製、公開上映等排他的著作權利,為各類營業用伴唱產品之獨家代理商,以簽約方式提供營業用伴唱帶供各KTV業者公開上映使用,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則以提供伴唱視聽設備及伴唱帶供人歌唱為業務,被告戊○○為被告好樂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好樂迪公司在營業場所公開使用之伴唱帶,原係透過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昶公司)與自訴人簽約取得授權,但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永昶公司藉故終止授權合約,並拒付授權金,自訴人並未提供視聽著作之單曲伴唱帶予被告好樂迪公司,被告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首歌曲之公開上映權屬自訴人專有,竟仍意圖營利,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擅自於被告好樂迪公司之營業場所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二十一首歌曲之視聽著作伴唱帶,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上映侵害著作權之罪、被告好樂迪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經自訴人派員至被告好樂迪公司各分店蒐證,被告好樂迪公司確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首視聽著作伴唱帶為論據。而被告戊○○、好樂迪公司固均承認於右揭時地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二十一首歌曲之單曲伴唱帶,然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一致辯稱:
(一)科藝百代公司僅授權自訴人「代理發行」本件視聽著作,並未為「公開上映」之授權,而著作權法就發行與公開上映有不同之定義,自訴人既未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自無權利單獨提起本件自訴。又如附表項次一至三、十三至十六、二十一所示之八首歌曲伴唱帶係記載發行公司為香港商維京百代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科藝百代公司,則自訴人就此部分當無權利提起自訴。
(二)被告好樂迪公司就該二十一首歌曲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已有合法授權,享有公開上映權利,該單曲伴唱帶被告好樂迪公司係向永昶公司購買,永昶公司則自巨寶國際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寶公司)之經銷商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購入,而巨寶公司亦獲有科藝百代公司之授權代理發行該單曲伴唱帶,該二十一首單曲伴唱帶亦均載有巨寶公司名稱及科藝百代公司之授權雷射標籤,其上授權範圍亦明載供播映用。
(三)被告戊○○雖為被告好樂迪公司負責人,然並未參與伴唱帶之採購,且永昶公司雖為被告好樂迪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但永昶公司向同欣公司購買該二十一首單曲伴唱帶,亦非經被告戊○○指示,被告好樂迪公司係信賴巨寶公司確已取得科藝百代公司授權、同欣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與永昶公司簽訂之供貨合約書,主觀上認定該二十一首單曲伴唱帶均經合法授權,故縱巨寶公司並未經合法授權,亦與被告好樂迪公司無涉,被告戊○○亦無任何犯罪故意可言。
三、程序部分:
(一)按「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八款、第九款固定有明文。而本件科藝百代公司係獨家授權自訴人於卡拉OK、酒店與KTV等供消費者點播歌唱之實體營業場所獨家代理發行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首歌曲之營業用伴唱產品,包含伴唱錄影帶(VHS)、伴唱影音VCD及電腦點播伴唱系統(VOD)等情,有科藝百代公司出具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授權證明書、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獨家代理發行授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該授權證明書雖未明載包含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授權,惟自訴人既獲授權在上開供消費者點播歌曲之營業場所發行上開營業用伴唱產品,科藝百代公司於授權時即知該營業用伴唱產品將販售於卡拉OK、KTV及酒店業者,而卡拉OK、KTV或酒店之營業性質即係利用該營業用伴唱產品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演唱之用,應認該營業用伴唱產品在獲得科藝百代公司授權發行時,即已取得「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授權(視有無消費者配合該伴唱產品演唱歌曲而有不同),否則該營業用伴唱產品通常利用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參照),則卡拉OK、KTV及酒店業者向自訴人購入該營業用伴唱產品,自可在卡拉OK、KTV及酒店等營業場所供消費者點選「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否則卡拉OK、KTV及酒店業者,甚或被告好樂迪公司在購入各類營業用伴唱產品後,豈非仍要另行取得「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授權,方得在上開營業場所使用該營業用伴唱產品,堪信科藝百代公司出具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授權證明書、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獨家代理發行授權證明書所稱之「發行」,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發行」,二者定義並不相同,自訴人就上開營業用伴唱產品「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權利亦已取得科藝百代公司授權,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訴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
(二)科藝百代公司授權自訴人代理發行之著作為科藝百代公司與關係企業香港商維京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視聽著作,包含如附表項次一至三、十三至十六、二十一所示之八首單曲伴唱帶之事實,有科藝百代公司出具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授權證明書在卷足憑;而科藝百代公司係因取得香港商維京百代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授權,有權代理該公司處理並洽商營業用伴唱產品之授權事宜,亦有科藝百代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函及檢附之香港商維京百代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明書附卷可稽;再被告二人自認係經科藝百代公司合法授權於被告好樂迪公司公開上映,由巨寶公司發行之該二十一首單曲伴唱帶,其中如附表項次一至三、十三至十六、二十一所示之八首單曲伴唱帶亦載明發行公司為香港商維京百代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科藝百代公司,有單曲伴唱帶相片在卷可佐;另科藝百代公司與巨寶公司簽訂之九十年三月九日合約書亦約定授權著作包括科藝百代公司與代理其關係企業香港商維京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藝人之國台語歌曲音樂錄影帶乙節,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均足徵自訴人就如附表項次一至三、十三至十六、二十一所示之八首單曲伴唱帶確已獲得授權,本院自得就實體方面予以審判。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二)該二十一首單曲伴唱帶被告好樂迪公司係向永昶公司購買,永昶公司則自巨寶公司之經銷商同欣公司購入,於單曲伴唱帶上均印有巨寶國際超媒體之事實,有供貨合約書、同欣公司出貨單、巨寶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該二十一首單曲伴唱帶相片附卷可稽;而科藝百代公司原與巨寶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合約書,授權巨寶公司於卡拉OK、KTV、餐廳及酒店等供消費者點播歌唱之實體營業場所發行經銷單曲伴唱錄影帶(單曲VHS)、伴唱影音DVD合輯(合輯DVD)、營業用電腦點播伴唱系統(VOD)等營業用伴唱產品,嗣因科藝百代公司認巨寶公司並未依約履行,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巨寶公司終止合約,且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與自訴人簽訂合約,另授權自訴人發行上開營業用伴唱產品,然巨寶公司對有無違約情事及合約有無終止仍有爭執,並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在報紙刊登聲明啟事,表示巨寶公司並未違約,科藝百代公司片面終止合約不生效力,該公司發行之伴唱產品係屬合法,科藝百代公司乃與巨寶公司協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確認雙方合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科藝百代公司終止,巨寶公司應於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三日內,將前依合約書取得科藝百代公司及維京音樂之一切單曲工作母帶返還予科藝百代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回收所有VOD授權產品,並保證於協議書簽訂後,不再以任何形式使用科藝百代公司及維京音樂之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且該協議書取代雙方先前就合約書終止之善後事宜所為之一切口頭或書面之討論及承諾,並構成雙方就合約書終止所生爭議之全部解決,巨寶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再次在報紙刊登聲明啟事,表示爭議業已解決,並依協議書內容交還工作母帶,履行完畢回收VOD授權產品等情,有科藝百代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及檢附之巨寶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聲明啟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收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切結書、科藝百代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函及檢附之九十年三月九日合約書、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協議書、科藝百代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授權證明書、巨寶公司九十年十月七日聲明啟事在卷足憑,則科藝百代公司既與巨寶公司曾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合約書,就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首歌曲,授權巨寶公司於卡拉OK、KTV、餐廳及酒店等供消費者點播歌唱之營業場所發行經銷單曲伴唱錄影帶(單曲VHS)、伴唱影音DVD合輯(合輯DVD)、營業用電腦點播伴唱系統(VOD)等營業用伴唱產品,巨寶公司當有權發行出售該二十一首單曲伴唱帶,雖科藝百代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巨寶公司終止合約,另與自訴人簽訂合約,且九十年三月九日與巨寶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授權期間到期或終止時,巨寶公司應負責回收所有授權產品,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銷售或運用授權著作或授權產品。惟依科藝百代公司與巨寶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協議書內容,該協議書取代雙方先前就合約書終止之善後事宜所為之一切口頭或書面之討論及承諾,並構成雙方就合約書終止所生爭議之全部解決,是上開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當不再適用,巨寶公司僅須依協議書約定,保證於協議書簽訂後,不再以任何形式使用上開營業用伴唱產品,並僅須回收營業用電腦點播伴唱系統(VOD)授權產品,換言之,巨寶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協議書簽訂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首歌曲發行之單曲伴唱錄影帶(單曲VHS),自屬經合法授權之伴唱帶,巨寶公司亦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回收,仍得在卡拉OK、KTV、餐廳及酒店等供消費者點播歌唱之營業場所使用。
(三)巨寶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與科藝百代公司簽訂協議書前,即將如附表所示二十一首單曲伴唱帶出賣予同欣公司,在簽訂協議書後即未再銷售給任何人,巨寶公司無法限制同欣公司將該單曲伴唱帶出售至台北地區,且因同欣公司要求開立經合法授權之同意書,當時巨寶公司負責人丙○○不在,遂由丁○○代理用印出具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巨寶公司總經理丁○○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巨寶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附卷可稽,則巨寶公司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前即將如附表所示二十一首單曲伴唱帶出賣予同欣公司,且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同欣公司得為經銷本產品之一切法律行為,並得依原發行公司之側標轉授權他人利用;而巨寶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協議書簽訂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首歌曲發行之單曲伴唱錄影帶,係屬經合法授權之伴唱帶,巨寶公司亦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回收乙節,已如上述,是同欣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前向巨寶公司購買該二十一首單曲伴唱帶既屬合法授權之伴唱帶,且無庸回收,同欣公司自可再銷售予永昶公司,永昶公司亦可再販售予被告好樂迪公司,不因永昶公司是否曾與自訴人訂立合約或有無終止合約,或永昶公司是否為被告好樂迪公司子公司,影響永昶公司販售予被告好樂迪公司之該二十一首單曲伴唱帶業經合法授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巨寶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簽訂協議書前即將該二十一首單曲伴唱帶銷售予同欣公司,永昶公司則自同欣公司購入,再販售予被告好樂迪公司,則該二十一首單曲伴唱帶既經科藝百代公司合法授權,被告好樂迪公司自可在其營業場所供消費者點選該二十一首歌曲作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之用。至被告好樂迪公司、戊○○是否知悉科藝百代公司業與巨寶公司終止合約,被告好樂迪公司是何時向永昶公司、永昶公司係何時向同欣公司購入該二十一首單曲伴唱帶,均非所問,亦無庸再逐一審究。即難以自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遽認被告好樂迪公司、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好樂迪公司、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好樂迪公司、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