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依約借款人應按約分期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尚有本金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滿足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借據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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