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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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囑託郵務機關將本件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住居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甲○○,乃將該裁決書交付異議人之母許陳淑嬌收受,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裁決書係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又異議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地處本院管轄區域,其為訴訟行為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依前開規定之異議期限二十日,異議人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無順延一日之問題)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然其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印文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