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V八八六八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三樓,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發生地在臺北市○○○路○段,此有聲明異議人及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 顏銘沂 到庭供稱明確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