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罪刑之宣告,已足促其改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㈢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㈣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㈤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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