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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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三日繳息一次,到期一次清償本金,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新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甲○○:借據上名字是我簽的,但住址不是我寫的,當初是被告己○○基於政府獎勵停車位,要蓋停車場,找我擔任連帶保證人。
2、被告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董事會紀錄是偽造的,乙○○不是董事長,是最近二週前才得知是法定代理人。借據是我簽名蓋章的,我以董事長之名義蓋章。我以為我真的是被推舉當董事長,總經理己○○開支票逃亡了,我以為自己是合法的被推舉為董事長,後來發現會議紀錄是非法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並參酌被告被告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群停車場公司)、乙○○、甲○○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就被告甲○○、己○○及戊○○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己○○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到場辯稱:董事會紀錄是偽造的,伊不是董事長,是最近二週前才得知是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就被告新愛群停車場公司借款人責任部分,被告乙○○前開辯詞,未據其說明何以先前誤認被推舉為新愛群停車場公司之董事長,又何以於事後發現會議紀錄為偽造,並提出證據,以供查明,且其既稱二週前才得知是法定代理人,何以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即以愛群停車場公司董事長名義蓋章,其所述亦有矛盾之處,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諉無足採。再依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記載為被告乙○○,而被告乙○○既以該公司之董事長名義於借據上簽認,縱選任董事長之會議紀錄不實,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新愛群公司仍應負借款人責任。而被告乙○○以本人名義在連帶保證人處簽章,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六百萬元以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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