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貳佰柒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附表)之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七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移送併辦,然該案與本件屬同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自得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附表)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被告與 鄭政道 (另由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之間,就上揭犯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販賣(意圖營利而交付)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七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移送併辦,然該案與本件屬同一犯罪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受僱於鄭政道,在其經營之北帝影視社擔任店員,販賣、出租盜版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顧客,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權,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謀生而一時貪利、犯罪所得為受僱薪資,獲利不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權利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因年輕一時貪利圖便,短於思慮,致觸本案犯行,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二百七十六片,係共同正犯鄭政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鄭政道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2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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