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
被 告 中國點子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 伍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5日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其債務人 葉樹姍 於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5日以
92年度執字第99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發扣押命
令,於93年2月9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應將葉樹
姍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39,
916,993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詎被告竟未依上揭移轉命令
將葉樹姍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交付原告,其法定代理人李惠寧
於93年9月14日將報酬238,642元匯入葉樹姍所提供其母親吳
漪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
依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8,642元三分之一即79,54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略以:被告
不記得因何原因匯款給 吳漪眉 ,如果是要給葉樹姍的錢應該
會先扣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1
月5日北院錦92執寅字第9975扣押命令、93年2月9日北院錦
92執寅字第9975號移轉命令、債務人葉樹姍之母吳漪眉於國
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9975號清債債務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雖曾提出書狀以上揭陳述置辯,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辯即不能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7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